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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唐雪榕  更新时间 : 2014-02-28  浏览量:2301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11日晚9点30分左右,原告陈某与两位同学在被告麦当劳餐厅限公司某分店(以下简称被告)就餐,原告用手机袋装进手机,放置于用餐桌面,与两位同学谈笑风生。不法分子伪装成顾客两次进入被告内观察情形。当晚9点42分左右,不法分子进入被告内,在餐桌上突然抢走原告的手机,转身逃跑。原告及其两位同学立即追出门外,但没有抓获不法分子。被告店内值班人员随即跟出查看。原告立即报警。另查明,原告在被告用餐的时段,适逢保安休息,餐厅内当时没有保安人员。

【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提供了合格的餐饮服务,其行为不存在违约,故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抢,由于原告就餐时并未将该手机交付被告保管,双方不存在保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随身物品没有保管义务,故被告无须对原告承担因物品保管不善产生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此处所指服务是指服务行为本身以及与该服务本身相关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已经提供了安全的餐饮物、餐具以及其他用餐设施等,履行了服务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已通过放置防盗标志,多处提醒原告要看管好自己的财物,但原告却在用餐时将手机袋随意置于桌面,与同桌的两位同学自由交谈,完全疏忽对其自身携带物品的必要看管,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故手机被抢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广州合同纠纷律师认为,本案反映了现今较为普遍的问题:如何认定商家对消费者携带财物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述问题,我们将结合本案的审判,从经营者对消费者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其与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别等方面逐一解析。
经营者利用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而公众在进入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安全感。因此,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仅符合安全要求,还应承担保护义务,以防止进入其经营场所的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中都已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1款还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此可知,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财产安全保障义务是毫无疑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40条第1款第(7)项规定,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保障“财产安全”应解释为是对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行为本身的要求,且只有在该服务内容或服务行为本身不符合约定,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才承担民事责任,即经营者自身对消费者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之一在于正常性经营行为本身或者与经营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就本案而言,餐饮服务合同中的服务行为应指被告提供餐饮物、餐具、其他与就餐相关的物品包括桌椅、房屋、地面等,这些应符合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保障原告随身携带的财物不被抢夺,这种治安安全的义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应负的义务。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与立法目的相悖。
对第三人抢夺或者盗窃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后果,经营者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消费者能够证明经营者对此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即经营者对第三人侵害消费者财产安全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度之二在于是否具有过错。理由是:参照《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过错”,判断的标准是根据其客观上能否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仅限于经营者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承担责任的种类是“补充清偿责任”。人身侵害的发生很容易被发现,法律规定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但与人身侵害不同,抢夺、盗窃行为往往是趁人不备,且防不胜防,即使消费者本人也往往是被抢或者被盗后才觉醒,因此,对于消费者自身都难以察觉的行为,如果要求没有控制财物的经营者承担防止或者制止该盗抢行为发生的责任,显然有悖常理。况且,经营者没有专门与犯罪分子打交道的专业技术,要求其防止或者制止盗抢行为的发生也不可能。但如果消费者能够证明盗抢是由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所为,或者经营者发现了盗抢行为正在进行而不加阻止,这就具有明显过错,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携带的手机,被告无法控制,双方未就被抢手机形成特别的保管合同关系,且被告对突如其来的抢夺事件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广州合同纠纷律师唐雪榕认为,虽然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财产安全保障义务,但如果消费者携带的财物丢失,是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而商家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商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商家应当通过加强安保措施来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提醒消费者保管好自己的财物,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而消费者也应加强自我防范意识,谨慎保管自己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果对于丢失的财物,消费者认为商家有过错的,则应注意保留能够证明商家存在过错的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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